不能随意抬高商标“使用”的门槛——商标“象征性使用”于法无据

浏览: 来源: 时间:202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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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公民都应当依“法”办事。如果对现行的法律条款有不同理解的,需要进行“司法解释”的,可依据《立法法》规定和程序,经过多方专家论证通过方可实施,从而作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不断地整出规定、意见、通知、理由……,即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甚至连司法解释都算不上,常常带有较大的随意性,没有统一的、可供企业参照实施的标准,但在判决过程中则往往将这些规定、解释、意见、通知、理由凌驾于法律法规之上,做出高于法律法规的判决。
二、“象征性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于法无据
《实施条例》第三条 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此条例并未标明使用“多少量”或“主观意图”等附加条件。一张发票、一次展会,一面宣传,不能算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那么多少金额、多少次宣传、多长时间才能算是?谁能说出准确答案,让企业参考执行?“象征性使用”依然是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不算商标的“使用”便也算是其中之一。法无禁止即可为。现实中客观存在着有些企业可以有很多商标,这些商标并不是均衡地使用于商品之上,而是根据企业商标战略而有主次、轻重之分。有些商标暂不使用但以后会使用。
三、“象征性使用”一说有违商标法相关条款的立法宗旨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开篇即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撤三的立法宗旨,是为鼓励商标的使用,同时清除“僵死”商标如没有了权利人,权利人实质上放弃的,从而腾出、盘活宝贵资源。而只要企业仍有保留财产权的主观意愿,其商标就不应被撤销。
四、商标法并无禁止商标“象征性使用” 的条款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三年不使用”撤销商标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促进商标使用,现在却成了悬在企业头顶的一把利剑,不知道那一天会落下自己的头上商标被斩。
五、因“无法可依”而“无所适从”
近年来不断地对“使用”一词随意发挥,提高了使用“门槛”、加大了举证难度,令企业商标管理走入维权误区,为避免被判“象征性使用”,企业每隔二年便去商标局再申请一个同样要素的商标(毕竟注册一件商标要比打一场官司成本低),以此来保住注册商标,其结果不仅没有清理掉“死亡商标”,反而产生更多垃圾商标、浪费了资源。违背第四十四条的立法初衷。
六、企业应当注意保留使用证据
企业不要被“三年不使用”问题吓倒:一方面尽可按照以前的作法“规避”三年不使用问题,另一方面随时注意收集、保存使用证据,最后还可利用“兜底”条款说明末使用的“正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