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三申请

信息来源: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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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的概念

《商标法》关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制度,其立法目的是清除长期未使用的闲置商标,防止商标抢注,鼓励真正善意使用人积极使用商标,使得商标体现其本身的市场经济价值。

根据规定,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49条第2款

2. 撤销商品/服务项目

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可以提出的撤销分为:

(1)全部撤销。如果撤销申请是针对被申请商标的全部核定使用商品提出,商标注册人就被申请商标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进行举证,仅可维持被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和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能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进行举证,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能维持该商标注册。

(2)部分撤销。如果撤销申请是针对被申请商标的部分核定使用商品提出,则商标注册人必须针对被申请的商品及其类似商品进行举证,无法举证的将导致被申请商品予以撤销。

注意:如果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提供使用证据证明其在被撤销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被撤销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提供使用证据证明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能维持该商标的注册。

3. 撤销理由

一般情况下,撤销理由相对简单,只需要说明未发现被撤销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连续三年内未进行使用。

4. 连续三年未使用的起算时间点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时间起算,应当自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但对于以下两种情形,在使用起算点的计算方式上要特别注意:

《商标审理标准》“七、撤销注册商标案件审理标准 5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情形的判定”

4.1 曾经经过异议程序的商标

经过异议裁定最终准予注册的商标,仍以其初审公告期届满的次日作为注册日。但在对此类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时,则不能以其注册日作为起算日。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目前的实际作法,应以对该商标生效裁定或判决日作为起算点。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撤销2014年5月1日前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应当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满三年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对2014年5月1日之后经异议核准注册的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的,三年期限起点为该商标注册公告之日。

4.2 国际注册商标

申请撤销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三年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程序的,则自行政决定生效之日起满三年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国际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为国际局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根据《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的规定,国际局在收到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后,应将申请转通知各指定国进行审查,如果在12个月内(依据《马德里协定》)或18个月内(依据《马德里议定书》)没有作出拒绝保护声明,则视为该商标在该指定国准予保护。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践作法,对国际注册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时,不能以其国际注册日作为起算点,而是以该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被通知给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后的12个月(依据《马德里协定》)或18个月(依据《马德里议定书》)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但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对收到国际局转交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予以明确记录,因此在实践中需要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国际注册处核实该转交日期。

5. 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前的调查

按照目前的《商标法》规定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实践,对申请人没有提交调查证据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中,需要对事前的调查情况加以简要陈述。

一般而言,调查内容主要包括:

(1) 系争商标所有人(若为公司主体)是否注销或吊销;

(2) 系争商标是否在中国进行使用;

(3) 系争商标的实际使用形式与注册是否一致;

(4) 使用系争商标的商品是否与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一致,是否使用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

申请人一般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调查:(1) 互联网搜索;(2) 对被申请人当地实际调查;(3)工商查档。

6. 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所需提交文件

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所需材料包括(按顺序摆放装订):

(1)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 ;

(2)撤销理由说明;

(3)商标代理委托书(如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需签章的委托书);

(4)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上述文件均应当提交一份即可。

7. 商标注册人答辩

商标注册人在收到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答辩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6条

7.1. 使用证据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法》第48条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此外,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

7.1.1 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

(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商标审理标准》“七、撤销注册商标案件审理标准5.3 商标使用的判定”

7.1.2 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

(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注意: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不能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7.1.3商标使用证据材料的要求

(1)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

(2)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

(3)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4)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

(5)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

7.2 非使用证据

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包括如下情形:

(1)仅提交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

(2)仅提交书面证言;

(3)仅提交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网站信息等;

(4)仅提交实物与复制品。

(5)仅是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

(6)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

(7)仅作为赠品使用;

(8)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

(9)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10)改变了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的;

(11)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的。

《商标审理标准》七、撤销注册商标案件审理标准 5.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

7.3 正当理由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

未能使用的正当理由包括:

(1)不可抗力;

(2)政府政策性限制;

(3)破产清算;

(4)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3款

8. 审理期限

9个月(特殊情况+3个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商标法》第49条

9. 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

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法》第54条

注意:在先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最终撤销的,不适用《商标法》第50条规定的“自商标被撤销一年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的规定,即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最终撤销的商标,对于他人后期任何时间新提出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均不构成阻碍。

《商标审查标准》第十部分“关于商标法第五十条的适用规定”

《商标法》第5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