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感念、法律依据、保护模式、认定原则、认定途径等详解

浏览: 来源: 时间:2023-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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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保护

1. 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极高声誉的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是有权处理的行政及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认为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继而申请对其商标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的认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2. 驰名商标保护主要法律依据

《商标法》(2019111日起施行)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51日起施行)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1612月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20148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95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21016日起施行)。

3. 可被认定驰名的商标及保护模式

可被认定驰名的商标包括:(1)未注册商标;(2)已注册商标。保护模式不同:

《商标法》第13

61847

759

3.1 未注册商标的本领域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复制,是指诉争商标标志与他人驰名商标标志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摹仿,是指在诉争商标标志中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等。

“翻译,是指在诉争商标标志中将他人驰名商标以不同的语言文字予以表达,且该语言文字已与他人驰名商标建立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或者习惯使用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1.6复制、摹仿和翻译的认定

这里的混淆包括以下情形:

1)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标识系争商标的商品/服务系由驰名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者提供;

2)使消费者联想到标识系争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如投资关系、许可关系或者合作关系。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一、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审理标准 6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

3.2 已注册商标的跨领域保护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这里的误导包括以下情形:

1)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系争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2)系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3)系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

上述混淆、误导的判定不以实际发生混淆、误导为要件,只需判定有无混淆、误导的可能性即可。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系争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的近似程度;

2)他人驰名商标的独创性;

3)他人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

4)系争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

5)其他可能导致混淆、误导的因素。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一、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审理标准 6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

4. 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

4.1 个案认定

首先,当事人必须在具体的商标案件中,认为系争商标构成对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并且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 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 损害时才可以提起驰名商标认定;其次,在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只对本案有效。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在本案中可以作为驰名商标保护记录予以考虑。

4.2 被动保护——依申请认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在具体的商标案件中应当事人的请求就其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并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或裁决。当事人未主张驰名商标保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主动认定。

4.3 按需认定

如果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区别较大,或者系争 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差较 大,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 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无需对他人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5. 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途径及认定机构

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申请均需要通过具体案件向有关机构提起,而不能在无任何案件依托的情况下直接仅提交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申请。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机构包括:(1)国家知识产权局;(2)法院。具体途径如下:

5.1 国家知识产权局

申请人可通过商标异议、评审或行政查处案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保护申请:

1) 通过商标异议案件,提交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申请。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的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提交证明其为驰名商标的有关材料。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5

2) 通过商标评审案件,提交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申请。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请求无效宣告案件中,当事人认为他人已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请求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提交证明其为驰名商标的有关材料。

《驰名商标认定保护和保护规定》 第6

3)通过行政查处案件,提交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申请。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驰名商标认定保护和保护规定》 第7

5.2 法院

申请人可在如下商标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中提交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申请:

1) 行政诉讼。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及无效宣告案件中,当事人认为他人已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在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对方商标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提交证明其为驰名商标的有关材料。

2) 民事诉讼。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当事人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等案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制止他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6. 驰名商标认定的考虑因素

驰名商标认定的考虑因素包括两个阶段:(1)是否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达到驰名的事实状态;(2)是否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6.1 认定达到驰名状态事实的考虑因素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事实因素:

1)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 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3)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4)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5)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6)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7)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商标法》第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

6.2 认定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考虑因素未注册驰名商标

由于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是对其本领域保护,而认定注册驰名商标是对其跨领域的保护,因此两者认定的考虑因素有所区别。

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1) 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2) 商品的类似程度;

3) 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4) 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5) 其他相关因素。

注意: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

6.3 认定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考虑因素注册驰名商标

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3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1) 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2) 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3) 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 即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4) 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即引证商标在使用争议商标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5) 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以上可以看出,相对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而言,认定注册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更为多面复杂,

除商标是否足够近似外,主要包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

6.3.1 显著性

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其保护范围成正比,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越强,保护范围越大。驰名商标若是独创臆造的,且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在市场形成了和其所有人唯一对应的固有关系,其保护范围则强于显著性较低或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的驰名商标。比如,可口可乐”“耐克等驰名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为一般大众广为知晓,其跨类保护范围就相对较广。相反,显著性较低的,如泰山”“长城在多个领域由多家不同企业拥有的驰名商标,这类非唯一固有对应关系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就必然受到限制,既要充分考虑其在使用争议商标商品的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又要考虑两商标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因此,仅能各自保护其知名程度覆盖的关联领域和商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5项规定的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也是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有关,即,如果引证商标本身固有显著性较弱或者不具有固有显著性,那么其他市场主体有可能合法使用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且并不会导致市场的混淆和误认,从而不会导致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这种情况下,就需慎重考虑给予引证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予以排他性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

6.3.2 知名度

对较高知名度驰名商标的模仿,将使得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此该驰名商标可能会在更多类别上获得跨类保护。如果知名度仅仅限于本行业,则产生误导的可能性就小,所以该驰名商标所能享受到的跨类保护也就只限定在有限的商品或服务之上。

对于认定知名度的考虑因素可参考上述6.1部分。

《商标法》第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

6.3.3 商品关联性

商品关联性,是指驰名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上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越强,相关公众被误导的可能性越高。

6.3.4 “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由于驰名认定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使用、销售和广告宣传情况,因此,相关公众可以扩大理解为:包括生产、销售、购买、使用或认知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参与者或消费者,同时还应包括该商标宣传及广告的受众。

驰名商标认定中涉及到两类相关公众:(1)驰名商标所指定商品服务的相关公众;(2)争议商标所指定商品服务的相关公众。

11

1)类相关公众

2)类相关公众

驰名商标认定,要考虑上述两类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见图11),其立法本意即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越高,就导致相关公众基于在见到争议商标之前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的认知,误认为争议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这种影响的范围和可能性就越大,从而导致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概率就越大。

如若驰名商标显著性较高且相关公众达到一般公众程度,其保护范围应做扩大化适用,这种情况下,即使驰名商标商品与争议商标商品本身之间的关联程度较低,也不能单独以此为由认为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继而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因是,若驰名商标显著性较强且已经为一般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相关公众因属于其一般公众的一部分,理应熟悉驰名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两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不类似或关联性不强,消费者看到复制摹仿驰名商标的争议商标时,基于对驰名商标的熟悉,仍然会联想到该驰名商标,产生误导和弱化驰名商标显著性继而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可能。

6.3.5 恶意因素(争议商标注册5年以上)

根据《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申请注册的,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该系争商标无效,但对属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宣告系争商标无效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判定系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可考虑下列因素:

1)系争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近似程度较高;

2)在先驰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独创性和知名度;

3)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在先驰名商标的商品关联程度较高;

4)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

5)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营业地址临近,或者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

6)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曾发生其他纠纷,足以知晓该驰名商标;

7)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

8)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该商标后,具有攀附在先驰名商标商誉的行为;

9)系争商标申请人注册系争商标后具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胁迫驰名商标所有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向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

10)系争商标申请人大量注册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

11)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的情形。

《商标审理标准》一、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审理标准 8恶意注册的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8.4恶意注册的认定

7. 驰名商标证明证据

以下六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9

《商标审理标准》“一、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审理标准 4驰名商标的判定”

7.1 第1组:证明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的证据

1)该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和情况的证据材料,按照商业惯例,应当能够显示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商品/服务、使用日期和使用人。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5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3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5年的材料。

2)该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地区的注册证明。

7.2 第2组:证明商标商品或服务产品(至少近3年)生产销售情况的证据

1)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销售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帐单、进出口凭据等;

2)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销售区域范围(在多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经营)、销售网点分布及销售渠道、方式的相关材料;

3)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经济指标(产量、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纳税等)的审计报告或税务机关开具的纳税证明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具有公信力的权威机构公布的涉及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销售额、利税额、产值的统计及市场占有率等;

4)证明申请人经济指标的企业年度报告或者上市公司的上市年报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5)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官方公开数据、在民政部登记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公开或半公开的数据及出具的证明、权威评价机构的评价等能够证明行业排名或市场占有率的材料。

7.3 第3组:证明商标商品或服务产品(至少近3年)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等情况的证据

1)涉及该商标的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活动材料,包括用以证明该商标宣传的广告费用、形式载体、持续时间、覆盖范围等情况的广告合同、发票、广告载体、广告展现形式和图片等证据。

2)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参加的展览会、博览会的相关材料;

3)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具有公信力的权威机构公布的涉及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广告额统计等。

7.4 第4组:证明该商标获奖情况及排名的证据

1) 该商标商品及服务所获荣誉证书、奖杯;

2) 证明该商标知名度和认知度的排名统计等。

7.5 第5组:证明该商标有受保护记录的证据

1)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相关法律文件,以及该商标被侵权或者假冒的情况;

2)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

注意:在审理案件时,涉及已被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的,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可以予以认可。

7.6 第6组:证明商标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获得国家发明专利的情况以及申请人自主创新的其他情况;

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技术作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3)其他可以证明该商标知名度的材料。

注意:

1) 上面所称“3”“5,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3年、5年,以及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3年、5年。

2) 对请求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不能满足上述全部条件,但申请人已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商标在市场上确实享有较高声誉,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也可以认定。

3) 当事人提交的域外证据材料,应当能够据以证明该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

4) 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该商标在中国注册、申请注册或者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在中国实际生产、销售或者提供为前提,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宣传活动,亦为该商标的使用,与之有关的材料可以作为判断该商标是否驰名的证据。

5) 上述驰名证据,可以应用与认定驰名商标的所有程序中,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异议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注册复审及无效宣告案,及商标管理案件。

8.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异议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保护的程序

8.1 在异议案件中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

当事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异议,并依照《商标法》第13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关于待认定驰名的商标申请日/注册日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间的期间,可分为如下三种情形:

1) 待认定驰名的注册商标注册日在被异议申请之前满3年。例如,待异议的商标其申请日为201211日,那么待认定驰名的注册商标注册日应为200911日或更早。

2) 待认定驰名的注册商标最早使用日在被异议申请之前满5年。例如,待异议的商标其申请日为201211日,按照上述(1)标准,选择待认定驰名的注册商标注册日应为200911日或更早。但如果待认定驰名的注册商标注册日晚于200911日,若能提供早于待异议的商标其申请日5年(200711日)前的持续使用证据,也可以依此注册商标提起。

3) 待认定驰名的未注册商标最早使用日在被异议申请之前满5年。

8.2 准备并提交异议申请材料及证明驰名的证据材料

确定待认定驰名的商标和被异议商标,即可启动异议申请,同时在异议申请书中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并提交上述证明驰名的材料。

9. 在不予注册复审或无效宣告案中认定驰名的程序

9.1 在不予注册复审或无效宣告案中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待被无效宣告的商标,其申请日需符合如下条件:

(1) 在待认定驰名的注册商标注册日之后满2年。举例,待认定驰名的注册商标“AAA”注册日为200911日;待被无效宣告的商标其申请日需在201211日之后。

(2) 在待认定驰名的注册商标最早使用日之后满5年。举例,待认定驰名的注册商标“AAA”注册日为200911日,申请日在20061010日,按照(1)标准,待被无效宣告的商标其申请日需在201211日之后。但根据此标准,即待被无效宣告的商标其申请日,在待认定驰名的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后满5年,即可以在20111010日之后。

(3) 在待认定驰名的未注册商标最早使用日之后满5年。

9.2 准备并提交不予注册复审或无效宣告申请材料及证明驰名的证据材料

确定待认定驰名的商标和争议商标,即可启动不予注册复审或无效宣告申请,同时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并提交上述证明驰名的材料。

9.3 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主张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适用及保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1.7驰名商标的法条转换

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主张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评审机构可以适用《商标法》第30条或者第31条作出被诉裁决且支持当事人申请:

1)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对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的;

2)当事人没有明确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30条或者第31条的;

3)当事人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实质理由是相关公众容易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

4)当事人提出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申请没有超出《商标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5年期限的。

此外。诉争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超过五年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也可以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诉争商标宣告无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1.8“已注册驰名商标在同类商品的保护

10.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10.1 驰名商标认定的管辖法院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广东省内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0.2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类型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认定驰名商标作为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1) 以违反《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即针对以下两种情形:

① 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翻译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② 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翻译原告已注册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2) 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3) 原告以被告使用的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

但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1)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民事纠纷案件,包括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

2)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符合其他法律要件而不成立的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

10.3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审查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确定了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时的考量因素,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因素,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须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可以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商标驰名:

当事人可以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商标驰名:

索引1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页)

1)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间及纳税等;

2) 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3) 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4) 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 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6) 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此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1)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2)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3)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4)其他相关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

10.4 驰名商标对抗侵权的注册商标

原告以被告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其在先的未注册或者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禁止使用该商标。但被控侵权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 已经超过《商标法》第45条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2) 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尚不驰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

10.5 驰名商标认定不入判决主文和调解书

根据规定,商标驰名认定仅作为案件和判决理由,不入判决主文和调解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

11. 驰名商标的商业禁用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根据20169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企业在自建网站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等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企业的商标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并给予扩大保护是企业全面加强商标创造、运用、管理、保护工作的成果。该认定保护记录是一种客观事实,企业在网站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对自己商标获得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记录做事实性陈述,没有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行为的,不属于《商标法》第14条第5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但是,如企业在网站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有意淡化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法律性质,将驰名商标字样视为荣誉称号并突出使用,用以宣传企业或推销企业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则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构成《商标法》第14条第5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商标法》第14条第5

12. 驰名商标认定的作用

驰名商标是中国商标领域的最高荣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意味着企业的服务、产品质量、企业的信誉和形象都获得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同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身,也会让广大的消费者更进一步提高对企业的认同度,增加企业的知名度,扩大企业的品牌效应。

12.1 无形资产大幅度增值

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可以进一步提升企业的品牌形象,使企业的无形资产大大增值。实践中,在品牌市值评估中,是否被官方认定为驰名商标是评估机构评估品牌市值的关键考量因素之一。此外,驰名商标作为有着巨大潜在价值的无形资产,能在出资或申请贷款时获得对方更多的信任。以驰名商标使用权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成功的例子也日益增多。

12.2 驰名商标可受到扩大的法律保护

12.2.1保护范围扩大

即不仅在该商标核准注册的范围内保护获得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还可禁止他人在其他有一定关联性的领域擅自使用该商标。这样就能有效防止他人搭便车,防止将企业的品牌淡化,同时为企业在时机成熟时采取多元化发展、在多个生产和服务领域广泛使用核心品牌打下坚实的基础。

12.2.2保护力度加大

在对抗商标恶意抢注、对抗不相同、不类似商品服务商标的影响和在近似商标的认定等方面都将得到更大力度的保护。

《商标法》第13条第2款明确了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认定驰名商标,可提高商标申请的通过率以及商标驳回复审、异议案件、无效宣告等案件的胜诉率。此外,对于恶意注册的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权利人可以在任何时间提起无效宣告,不受非驰名商标所有人提起无效宣告案,需要五年内提起的限制。

12.2.3保护领域增加

不仅在商标领域进行保护,在企业名称、互联网域名等其他领域,中国驰名商标仍可得到更多的保护,如制止他人将认定的驰名商标作为商号和域名恶意申请和使用。同时,这就会更加突出该商标的显著性,使商标的无形资产大大增值。

1)驰名商标对抗企业名称。根据《商标法》第58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商标法》第5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可以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即,若以后发现有企业将驰名商标恶意注册成商号使用的情况,可以基于驰名商标提起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2)驰名商标对抗域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项规定,被告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

12.3 提升行政查处力度

企业生产的产品如果是在行业有较高知名度、销售量好的品牌,被一些不法分子通过搭便车、仿冒等手段抢占市场份额,将严重侵犯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及产品用户的合法利益。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地方保护主义及对普通商标保护范围狭小、薄弱使得仿冒、假冒情况屡禁不绝,甚至日益猖獗。驰名商标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跨类别打击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如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将为企业更加有效的开展维权并得到更好的效果提供保障,同时大大节约维权成本。

12.4 为海外商标申请及品牌保护打下基础

驰名商标认定可以为全球领域的商标确权和保护提供有力官方文件支持。中国驰名商标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WTO规则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特殊保护。如果中国驰名商标在以上公约成员境内被抢注或者未经许可使用,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可援引以上公约请求当地政府或司法机关予以制止。这种特殊保护,必然能使企业更好地运用驰名商标制度发展国际市场和壮大民族品牌。